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 上訴人 陳秀民訴訟代理人 顏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因身體不適,至臺北市北投區文遠診所由被上訴人看診,被上訴人在看診前整理聽診器時,手部即有碰觸伊之胸部,另在持聽診器聽診過程中,手持聽診器以其餘三指擱置伊之胸部上,並停留數秒,對伊性騷擾(下稱本件事件)。伊因本件事件導致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提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持聽診器檢查上訴人身體正面肺部位置在第2肋間沿鎖骨中線對應右側及左側肺部位置,且醫生聽診時,除握聽診器手指外,其餘手指常會碰觸病患身體,作為支撐倚靠,伊聽診檢查時以拇指加壓聽診器,另外4指彎折向內,與拇指加壓力道方向一致,係為適應上訴人當時面對伊的角度,為讓聽診器緊貼上訴人身體聽清楚肺部及呼吸音,乃出於醫療目的必要行為,伊專注聽診上訴人肺部聲音,聽診時碰觸上訴人鎖骨下方時間極為短暫,且固定、靜止無移動,未伸入上訴人衣服內,亦無異常移動或撫摸,自未侵害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碰觸其胸部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看診前整理聽診器時,手部即有碰觸
其胸部,以手掌朝其胸部停放10秒左右。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片,被上訴人整理聽診器前,並未觸碰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持聽診器手指均為彎曲朝向自己,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以手掌觸碰上訴人胸部(見本院卷第62頁)。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即被上訴人)持聽診器觸碰告訴人(即上訴人)胸部時,其右手中指、無名指朝被上訴人身體方向彎曲時,有觸碰上訴人右側、左側胸部」、「⒈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6分13秒:為聲請人(即上訴人)進入診間之前,被告(即被上訴人)坐在診間位子上,及至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聲請人步出診間後,被告仍坐在診間位子上為止(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1分55秒)。故而,應屬當時完整案發情形的錄影畫面。⒉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1秒:被告拿聽診器接觸聲請人右側胸部處(聲請人有著衣服)。⒊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5秒:被告拿聽診器移至聲請人左側胸部處(聲請人有著衣服)。⒋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8秒至15秒:被告拿聽診器移至聲請人後背處(聲請人有著衣服)。⒌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7分16秒起:被告對聲請人為問診,並登打看診資訊。⒍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0分11秒:有名女性護理人員進入診間,但聲請人並未有何反應。⒎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10分21秒:被告幫聲請人噴鼻液。未久,聲請人起身去找該名女性護理人員。」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處分書,原審卷第89至93頁),可見聽診時間甚為短暫,被上訴人手持聽診器,手指並無其他移動或撫摸等動作,與一般聽診狀況無異。
㈢上訴人固陳稱本院勘驗之影片係變造,被上訴人當天的髮型
與影片中髮型不同,並非當日影片,與其於地檢署所觀看之影片不同云云。惟本院勘驗之影片乃是士林地檢署偵查卷內所附光碟,自與士林地檢署勘驗之檔案相同。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影片之真正並無爭執,於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第一次勘驗影片時亦不爭執為其就診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嗣後始質疑影片遭變造,已難認可採;且本院勘驗之影片內容為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兩造間前後對話、肢體動作均為自然、流暢,聲音與影像均為同步,並無不協調或者是剪輯痕跡,足見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兩造間當日看診之實際情況,而未見有何變造痕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聽診過程中,手持聽診器以其餘三指
擱置於其胸部上,並停留數秒,對上訴人性騷擾。惟被上訴人持聽診器手指停留在上訴人胸部時間極為短暫,且無從看出被上訴人尚有為其他如撫摸等帶有性暗示意味之不當舉止。本院審酌兩造為醫病關係,發生地為診所診間,被上訴人係在持聽診器聽診時,碰觸上訴人胸部,停留時間極為短暫且屬靜止,無頻繁異常移動或撫摸舉動,依本件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事實判斷,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性騷擾意圖或其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㈤基此,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性騷擾上訴
人之行為,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