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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華火萬訴訟代理人 華欽隆被上訴人 蘇瑞宗

蘇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5元及工作損失18萬元,合計18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辯稱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共同傷害上訴人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依前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傷、頭部挫傷、口腔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上訴人受傷後動作變遲緩、反應變慢,有數月無法工作,休養期間由其子華欽隆照護並準備三餐。上訴人在其子經營之家香烤肉飯便當店上班,月薪7萬元,原審僅按基本工資核給1個月之工作損失2萬7,470元,金額過低。又上訴人年逾60歲遭毆打,致硬腦膜下出血,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探望,上訴人因此非常痛苦、身心受到委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15萬2,53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105元及工作損失2萬7,47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傷害上訴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及損失,並已依原審判決內容辦理提存。惟上訴人就其月薪7萬元及不能工作逾1個月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於本院所提營養品之發票收據,並非實質上之證據,其等均不認同,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1,575元(即醫療費用4,105元及1個月工作損失2萬7,470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530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傷、頭部挫傷、口腔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9日、16日門診追蹤。被上訴人2人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上開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15萬2,530元,為無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原有薪資數額,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⒉上訴人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急診觀

察、住院4日、門診追蹤2次,及宜多休息、避免久站、劇烈運動及碰撞等情,並未記載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其於本院提出之營養品購買紀錄,購買期間自113年7月起至115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僅能證明其陸續購買保健食品之事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本件傷勢不能工作逾1個月。又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7萬元,固據提出家香烤肉飯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該店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頁),惟該店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子華欽隆(見本院卷第80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上訴人是我的父親,在我開的便當店上班,因為是自己人所以薪水較高,都付現金,所以沒有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月薪約4萬元至5萬元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113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家香烤肉飯申報之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79頁),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子出具之薪資證明,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萬元。是原審審酌上訴人確因傷至少1個月不能工作,依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3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7,470元核給工作損失,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2,530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

⒉被上訴人2人故意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及臉部、唇、右耳、頭部、口腔等多處傷害,歷經急診、住院4日及門診治療,已如前述,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81頁),受傷時年逾60歲,其身體、健康受此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本件係因車資等費用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2人徒手毆打上訴人之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經過,暨兩造陳明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15萬2,530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