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許木良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就變更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變更或追加新訴,乃係於原合法之起訴之訴訟程序中所
為,是於法院認起訴為合法之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當無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理。尤以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對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均將造成重大影響,更應限制原告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當以本訴起訴合法為前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49條第3項歷次修法理由即可明瞭。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動產所為拍賣行為無效。㈡確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已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系爭177號判決)所認定其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3萬5833元債權為抵銷之認定無效。
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主張有情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動產所為拍賣受償屬於超額清償而無效。㈡確認上訴人於系爭高院判決訴訟程序就系爭177號判決所認定23萬5833元債權為抵銷之主張無效。另並追加確認:系爭高院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上訴人已透過訴外人王耀煌交付被上訴人21萬元以為清償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
經查,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因而欠缺一貫性訴權要件之不合法情形,而經本院第二審仍認屬顯無理由,另行判決駁回。
上訴人起訴之訴訟程序既顯無理由,自難許為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於起訴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之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改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原因事實亦與起訴時相同,要無任何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原聲明之情況,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變更追加聲明,亦無所據。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