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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許木良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前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之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取得該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命伊應給付84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確定判決,且經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對伊所有之動產為執行後,已為部分清償(下稱系爭動產清償),被上訴人又續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封伊之不動產。伊乃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伊得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動產清償,加計伊其他之訴訟外清償行為,以及認定伊得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系爭177號判決)所認定之伊對被上訴人23萬5833元債權抵銷後,不但使系爭債權全數消滅,且經計算尚有超額清償3萬2312元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有關系爭動產清償之動產查封拍賣行為應屬無效,其得請求確認之。㈡又伊前曾以被上訴人積欠伊會款19萬9000元(下稱系爭會款債權),對之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認定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而判決伊敗訴(下稱系爭89號判決)。然系爭89號判決既然已以系爭會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加計其他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伊所為之訴訟外清償後,系爭高院判決已無須再以系爭177號判決所認伊對被上訴人之23萬5833元債權為抵銷之認定。伊應得請求確認系爭高院判決中所為系爭177號判決債權之抵銷認定當然無效,爰依民法第72條、第7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動產所為拍賣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高院判決理由就伊已就系爭177號判決所認定23萬5833元債權為抵銷之認定無效。

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主張有情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動產所為拍賣受償屬於超額清償而無效。㈡確認上訴人於系爭高院判決訴訟程序就系爭177號判決所認定23萬5833元債權為抵銷之主張無效。另並追加確認:系爭高院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上訴人已透過訴外人王耀煌交付被上訴人21萬元以為清償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應屬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贅)。

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仍適用之。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且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乃係原告之訴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其聲明,在請求權基礎或民事實體上法律要件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而欠缺訴權正當性之要件,是以為求避免程序浪費及增加被告訴訟負擔之考量,民事訴訟法方將之與其他訴權要件同列為訴訟要件之一部,統一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內。是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欠缺一貫性,亦屬訴訟要件之欠缺甚明。

又按債權人執有效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

行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為執行並獲發款後,事後雖發現,執行法院所為發款加計債務人於執行程序外之自主清償行為,所償還之金額已超過執行名義之金額,亦不當然使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無效。至於債務人因超額受償,所受利益,乃屬債務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之問題。經查,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動產為執行,且於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系爭動產清償。後於系爭高院判決中,已認定就系爭動產清償加計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外其他清償行為後,被上訴人有超額清償之情形,即便屬實,衡諸上開說明,於法律上顯然亦無從使被上訴人執有效執行名義所開啟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動產清償有關查封拍賣行為成為無效。是上訴人起訴主張此部分事實,即便為真實,顯亦無從獲得其聲明㈠所示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動產所為拍賣行為無效之勝訴判決,彰彰甚明。

再者,民事確認之訴僅能就私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事實,則不與焉。法院判決之理由認定,屬於法官依據獨立審判原則,所為公法上之公權力行為,當事人認為法院判決理由認定有違法或不當,自應以再審或其他合法途徑救濟,以求糾正變更,殊無由再以提起確認訴訟,以求確認該法院判決理由認定無效之餘地。經查,上訴人以系爭89號判決已以系爭會款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加計其他系爭高院判決所認定伊所為之訴訟外清償後,系爭高院判決已無須再以系爭177號判決所認伊對被上訴人之23萬5833元債權為抵銷之認定,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高院判決中所為有關系爭177號判決債權之抵銷認定當然無效,並非以私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衡諸上開說明,依其所訴,顯然亦不可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

上訴人原審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為聲明,顯然均

牴觸現行有效之實體法要件,而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前已依同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被上訴人受有超

額清償,而涵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6780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本院卷第22-39頁)。其後,上訴人一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件,目的均係欲以新訴,實質達成再審程序之目的,或翻異過去確定判決確定之結論,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已90餘歲)之訟累,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屬於濫訴,並科處罰鍰。雖仍未確定,然可見其若再依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當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虞。其後若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訴求,且其事實上法律上欠缺一貫性者,即易使本院認定其為濫訴,而科處罰鍰,宜謹慎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