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潘淑瑛被 上訴 人 郝芬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減縮為請求給付1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17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湖簡卷第23頁),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是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惟於清償期屆至時,尚有15萬元未還等情,指摘為不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