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蘇筱喻被 上訴人 張莉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私自修改污水管線走明管及冷氣機經年累月滴水未止,造成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外牆面損壞破裂,導致不斷出現滲水情況,嚴重影響住居品質,致使1樓房屋室內出現壁癌現象(下稱系爭漏水),故請求被上訴人將外牆破裂、污水管線漏水、冷氣機長期滴水等完成修復,並給付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樓房屋外牆破裂、污水管線漏水、冷氣機長期滴水等完成修復,並將明管管線遷入2樓房屋內恢復外牆原貌;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修繕費用32萬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接獲上訴人反應污水管線漏水,即與水電師傅聯絡更換全新之斜T管,伊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完成修繕,並無消極拖延之情。伊於100年購買2樓房屋時,該外牆之明管設置構造即為現狀,伊並未為相關之更改,而冷氣排水管係由專業水電師傅施工,將冷氣所排之水排入戶外花圃,並無上訴人所稱經年累月滴水或造成滲水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1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自修改污水明管及冷氣機排水管線於公用外牆,導致系爭漏水。另污水明管雖為原屋主私接安裝,然被上訴人現為2樓房屋之屋主,對其房屋設備應盡管理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修繕、拆除等費用(含下述不爭執事實2之項目、102年9月7日支付壁板、地板、廚房天花板、潮濕布、木炭、拆除、運走費用6萬8,600元、102年8月25日支付矽酸鈣補AB膠披土、踢腳板油漆門斗、漆ICI乳膠漆布披土費用2萬8,000元、嚮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嚮瀚工程】114年10月21日報價單拆除工程等費用16萬1,700元、1樓外牆防水漆1萬3,125元、匠芯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匠芯水電】115年6月13日估價單1萬5,750元,如上訴人提出之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至6所示)共31萬4,17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175元。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僅自行向坊間水電工程行詢問,並提供現場照片,即逕自認定系爭漏水為2樓房屋污水管所致。然系爭漏水可能因建物老舊、外牆裂縫、防水層失效、環境潮濕、既有公共管線或其他滲漏之原因所致,並非僅於污水管線漏水時始發生。上訴人未聲請鑑定,難認1樓房屋壁癌為2樓房屋污水管漏水所致,亦難認定其主張上開項目之施工範圍、金額是否與系爭漏水有關,難認有施工必要性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一)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前於113年10月15日支付1樓房屋防潮布、矽酸鈣板、油漆費用2萬7,000元。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私自修改污水管線走明管及冷氣機經年累月滴水未止,造成1樓房屋外牆面損壞破裂,導致不斷出現滲水情況,嚴重影響住居品質,致使1樓房屋室內出現系爭漏水,是否有理?

2.若系爭漏水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拆除等費用共31萬4,175元(含上開不爭執事實2之項目、102年9月7日支付壁板、地板、廚房天花板、潮濕布、木炭、拆除、運走費用6萬8,600元、102年8月25日支付矽酸鈣補AB膠披土、踢腳板油漆門斗、漆ICI乳膠漆布披土費用2萬8,000元、嚮瀚工程114年10月21日報價單拆除工程等費用16萬1,700元、1樓外牆防水漆1萬3,125元、匠芯水電115年6月13日估價單1萬5,750元,如上訴人提出之115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至6所示),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私自修改污水管線走明管及冷氣機經年累月滴水未止,造成1樓房屋外牆面損壞破裂,導致不斷出現滲水情況,嚴重影響住居品質,致使1樓房屋室內出現系爭漏水,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1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私自修改污水管線走明管及冷氣機經年累月滴水未止,造成1樓房屋外牆面損壞破裂,導致不斷出現滲水情況,嚴重影響住居品質,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確有系爭漏水及系爭漏水為被上訴人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嚮瀚工程之報價單、收據、估價單及匠芯水電之估價單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然上開收據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3年10月15日支出防潮布、碳酸鈣板、油漆等費用共2萬7,000元,但無法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漏水有關,亦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私自修改污水管線走明管及冷氣機經年累月滴水未止,造成1樓房屋外牆面損壞破裂,導致不斷出現滲水之情;至於其餘估價單、報價單部分則為上訴人尚未支出之事前估價文件,亦無從證明上情;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樓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59至75頁、第165至173頁、第207至217頁),僅可見得2樓房屋外牆有水漬之痕跡、冷氣明管外露、1樓房屋內壁癌及水管之狀況等情事,但無從證明2樓房屋外之污水明管存有漏水造成1樓房屋外牆面損壞破裂,導致不斷出現滲水,致使1樓房屋室內出現系爭漏水之事實。

3.又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陸炳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有請水電師傅維修,伊在現場,廠商當場換了斜T管,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所有之冷氣排水管安裝是否造成滴水或外牆滲水,現場也看不出來,就污水管係何時安裝及為何更換斜T管等,伊是聽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理,且要更換斜T管,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找水電師傅來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確有僱工換裝污水管之斜T管,於專業水電師傅施工下,污水管於更換全新之斜T管後應不會再有漏水之狀態,且現場未見有滴水或外牆滲水之情,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希望被上訴人再把原本修復的回復原狀,讓管線繼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此表明目前2樓房屋污水管並無漏水一事相符,實難認2樓房屋污水管仍有系爭漏水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其曾自行委託水電師傅,確認1樓房屋屋內壁癌係被上訴人私接之污水管破裂,造成滲漏水現象。然此係上訴人自行向坊間水電工程行諮詢後所獲得之意見,並提供現場照片附加個人論述,惟一般坊間水電工程行尚與專業之房屋建築結構之鑑定單位有別,自難單以坊間水電工程行所出具之意見即得逕予作為1樓房屋壁癌係因2樓房屋污水管漏水所致之依據。再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聲請鑑定系爭漏水原因,上訴人稱不願意代墊鑑定費用,被上訴人則抗辯稱須由上訴人負本件漏水鑑定之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漏水原因之舉證責任為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1樓房屋內之壁癌係2樓房屋之污水排水管漏水或冷氣機滴水所致。縱認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裝設之冷氣排水管、污水管曾產生漏水,然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僱工換裝相關排水管設備,自難認目前尚有漏水之狀態,惟就1樓房屋內所產生壁癌是否為2樓房屋外之冷氣排水管所致,仍須經由專業之鑑定機關為鑑定,或由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請之專業檢測單位所出具之報告始得認定,惟上訴人既不願預付鑑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專業之檢測報告為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將此部分之不利益歸屬上訴人,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院既然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為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污水管線及冷氣機經年累月滴水未止等情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175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175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關於103年1月1日之前房屋污水管線才能走明管之事實。縱認2樓房屋污水明管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未經管理委員會所設置或為被上訴人所私自裝設或修改,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污水明管有漏水並導致1樓房屋牆面損壞破裂之前提事實,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通知水電師傅王國雄、葉晴溫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2樓房屋外牆明管有更換,及上訴人於114年9月28至30日請葉晴溫到場會勘,其見得2樓房屋後陽台下水道出口銜接明管處有破損、漏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然葉晴溫為嚮瀚工程之員工(見本院卷第98頁),且其僅到現場會勘,並出具報價單與上訴人,顯見其並未實際到場鑑定、檢測漏水之原因及施作防水工程,自難徒以其到場會勘所見聞之過程即得逕認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2樓房屋外牆明管存有滲漏水導致1樓房屋有上開壁癌等情,則2樓房屋外牆明管之更換時間或由誰更換,與上開爭點自無重要關聯性,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