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周永吉即大昌熱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被上訴人 何仲霖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其所營運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雙
溪車輪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進行整地灌漿作業後,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上訴人詢問釣蝦池加溫設備安裝事宜,上訴人則建議1個池子先安裝1台15KW熱泵熱水器,視使用情況後再評估是否安裝第2台熱泵熱水器。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系爭釣蝦場確認環境及劃記熱泵熱水器欲安放之位置,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施工內容及費用,並傳送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額,達成買賣2台15KW熱泵熱水機(下合稱系爭熱泵機),及由上訴人負責安裝系爭熱泵機之管線等工程作業之合意,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裝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關係,另管線裝設等工程費用為8萬1,950元,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定金1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7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完成系爭熱泵機及管線安裝,且嗣後亦配合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熱泵機之更改調整;未料,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定金後,即拒絕給付尾款28萬1,950元,兩造間遂解除系爭裝設契約。
㈡現系爭裝設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熱泵機返還
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於系爭裝設契約締結後,係作為系爭裝設契約之一部履行,而上訴人已經就系爭裝設契約之履行,完成相關管線之安裝,此部分費用為8萬1,950元。倘若法院認為係依兩造之對話記錄所示,系爭裝設契約之價額應為35萬3,000元,則加計營業稅後,系爭裝設契約之總價額為37萬650元,相關管線安裝費用為7萬650元,故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僅為1萬8,050元或2萬9,350元。另系爭熱泵機係特別訂製款,現已經安裝完畢,則於拆回後,會伴隨折舊及耗損,上訴人併需擔負不易尋獲買家之風險,請本院降低被上訴人得主張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熱泵機返還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釣蝦場為因應冬季寒冷,委請上訴人
前來勘查評估改善作業,經上訴人評估後,由其推薦被上訴人購買安裝其自稱加熱速度快、效率更高之系爭熱泵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推薦,並請上訴人為安裝系爭熱泵機之管線工程,總價金經協議後為35萬3,000元,且之後又聽從訴外人藍聖傑之建議,將系爭熱泵機之管線設施更換為14平方三相電源線、開關箱不鏽鋼架定位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此已支付12萬9,060元。然系爭熱泵機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效能及效果,請上訴人來改善,上訴人卻只提出再加裝1台熱泵熱水機之方案,顯見上訴人當初之設計規劃有誤,此後上訴人又未再行改善,被上訴人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裝設契約。而系爭裝設契約內容,係包含設計、規劃、買賣、勞務等事項,非僅買賣系爭熱泵機而已。
㈡系爭裝設契約既然已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定金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配合安裝系爭熱泵機,預先施作系爭設備支出12萬9,060元,於解除契約後該些費用已屬無益費用,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上訴人理應賠償。又系爭裝設契約雖已經解除,但是上訴人尚未返還定金及賠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當得就系爭熱泵機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熱泵機行使留置權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賠償上開損害之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熱泵機。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裝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因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理應於判決主文中明確諭知雙方間之同時履行關係,即上訴人依原審認定應返還定金3萬3,325元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熱泵機2台返還予上訴人,然原審判決卻反以被上訴人得主張留置權為由,逕將上訴人之訴全數駁回,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外,其判決與理由間亦顯有矛盾,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萬3,325元之同時,將系爭熱泵機2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主文理由矛盾及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留置權,而無須返還系爭熱泵機2台,自無所謂對待給付可言,並無主文理由矛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因系爭2台熱泵機之瑕疵而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3日成立系爭裝設契約,由上訴
人在系爭釣蝦場裝設系爭熱泵機,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定金10萬元,嗣後兩造解除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泵機,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裝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泵機,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萬6,500元,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第261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次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裝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定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又關於返還定金之數額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其數額為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2萬9,06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稱因系爭熱泵機有加熱功能不彰等瑕疵,致
其另請藍聖傑安裝相關設備,花費12萬9,060元,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29頁筆錄),雖提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溫度計顯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87、93-101頁)。然此部分僅係兩造對話之片段,關於被上訴人開啟系爭熱泵機之時間長短,開啟後花費多久時間加溫等節,均未能得知。且從兩造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魚池要在甚麼季節、每一天大概啟動幾分鐘的加溫時間,以利評估加熱能量等語;及向被上訴人建議1個池子先安裝1台15KW熱泵熱水器,視使用情況後再評估是否增加,一般大樓社區泳池都是以1台到2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1、81頁)。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裝設契約前,上訴人即已表示1個池子先安裝1台15KW熱泵熱水器,視情況再看要不要增加,如加溫效果未達預期,可能需要再加裝1台等情,則被上訴人所稱未達加熱效果之原因究竟係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熱泵機或配置有瑕疵致加熱效果不佳,亦或係因安裝1台導致加熱效果不佳,此部分尚屬不明。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上開資料即遽認上訴人裝設之系爭熱泵機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費用12萬9,060元,並無依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經上訴人建議更換14平方三相電源線,及推
介藍聖傑施作,藍聖傑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前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稱:「藍聖傑表示5.5平方電源線可能有安全疑慮,本人又聽從建議更換為14平方三相電源線」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及於原審稱:「被告為配合設備安裝,先依原告開出之規格另請電廠商施作5.5平方三相電源線之配管配線、開關箱不鏽鋼架定位,嗣藍聖傑表示5.5平方電源線可能有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民事答辯狀)。被上訴人更換上開電源線之意見係藍聖傑所提供,難認與本件上訴人相關。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熱泵機有上述之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更換系爭設備之費用12萬9,060元,並無理由。
㈤末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
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法院應為債權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債務人即向債權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債務人為給付,而置債權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裝設契約既已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採。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經系爭熱泵機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萬6,5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熱泵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應於給付被上訴人3萬6,500元之同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品名 型號 數量 安裝日期 安裝地點 直熱式熱泵 HPD-15KW 2台 113.12.2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雙溪車輪釣蝦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