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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周永吉即大昌熱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被上訴人 何仲霖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熱泵機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民事上訴理由狀)。則上訴人於本件簡易上訴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在50萬元以下之規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以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