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志全
陳姵希霍意珍張馨莉即張莉穎即張儷心被上訴人 王新茹即王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張馨莉間履行協議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張馨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724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中信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上訴人黃志全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依序匯入3萬元、1萬元,作為上訴人黃志全委託上訴人張馨莉至香港購物,該4萬元是上訴人黃志全所有,遭扣押執行侵害上訴人黃志全之所有權。另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是上訴人張馨莉與上訴人陳姵希、霍意珍共同經營美容工作室外泌體美學收入支付相關經營開銷,並由上訴人霍意珍統籌管理,上訴人張馨莉僅為該帳戶形式上持有人,並無處分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扣押執行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內35萬3,934元存款,侵害外泌體美學工作室所有權。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中信帳戶存款4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存款35萬3,93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張馨莉說謊成性、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有前例可循,上訴人張馨莉於本件提出之資料均屬偽造文書,上訴人間Line貼文不可信,合作協議書是偽造,張馨莉原名張莉穎,於112年12月7日改名張馨莉,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13年3月8日,竟仍簽張莉穎之名,伊否認該合作協議書為真正、有效。縱使法院認為系爭中信帳戶中4萬元為上訴人黃志全所有、系爭富邦帳戶中30萬元為外泌體美學美容工作室所有,然系爭中信帳戶中尚有1萬6,589元屬上訴人張馨莉所有,系爭富邦帳戶中10萬及5萬3,934元屬上訴人張馨莉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中信帳戶存款4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存款35萬3,93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其與上訴人張馨莉間履行協議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724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倘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規定,即難謂第三人之異議權繼續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自須享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異議權,其權利之行使始有保護之必要,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故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至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中
信帳戶存款4萬元及系爭富邦帳戶存款35萬3,934元,分別為上訴人黃志全或上訴人陳姵希、霍意珍及張馨莉共同經營之外泌體美學美容工作室分別有實際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4年8月18日以士院鳴114司執簡字第76724號執行命令,命於203萬7,5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2萬786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張馨莉收取對於第三人中信商銀天母分行、台北富邦商銀士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張馨莉清償。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銀於114年8月22日、同年月20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金額依序為5萬6,589元、35萬3,934元及美元0.02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同年11月2日以士院鳴114司執簡字第76724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張馨莉對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債權在5萬6,589元範圍內、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款債權在35萬3,934元等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銀續於同年月12日、同年月7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均以銀行支票檢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5年3月24日將上揭扣押金額合計41萬24元發款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上訴人對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中扣押之金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款予債權人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自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張馨莉就系爭中信帳戶對於中信商銀之存款債權,及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對於台北富邦商銀之存款債權,業經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發款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本院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結。
㈢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之異議權已不存在,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