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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周素菁訴訟代理人 丁映圻律師被 上訴人 林育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3時許,帶同飼養之犬隻(犬齡3個月之貝生吉幼犬,取名Cooper;下稱Cooper)至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新興公園之大草皮區與在現場其他犬隻散步玩耍時,遭被上訴人帶同飼養之犬隻(犬齡11歲之邊境牧羊犬,取名Fly;下稱Fly)於現場攻擊撕咬(下稱系爭事故)。經伊緊急將Cooper送醫後,Cooper仍受有下顎雙側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顎恆齒僅剩左右各三顆臼齒、齒槽母細胞永久性損壞之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Cooper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50元及帶同Cooper就診之交通費用3,565元之損害,且伊因Cooper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5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241,815元。被上訴人配偶於對話紀錄中承認Fly曾咬傷其他犬隻,故Fly為有攻擊行為紀錄之犬隻,行政院農委會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9月23日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中規定「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屬具攻擊性之寵物,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應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Fly有咬傷Cooper之事實,亦否認Fly曾有咬傷其他犬隻之紀錄。縱鈞院認為Fly有咬傷Cooper,惟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上訴人罔顧Cooper之安全,於帶同Cooper外出散步時未使用牽繩及其他防範措施,任令Cooper恣意移動,被上訴人攜同Fly於上址散步時全程使用牽繩且與Cooper保持安全距離,是Cooper突然衝向Fly,Fly基於狗保護自己之本能反應,對於突然高速接近之Cooper採取防禦行為,被上訴人來不及阻止而發生Fly咬傷Cooper。不論Fly或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之責任。再退步言,果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於法無據。再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帶同Cooper散步時未使用牽繩,致使Cooper貿然衝向Fly而遭咬傷,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略以:㈠民法第190條之規定為「推定過失」,原審誤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反之被上訴人僅以「有牽繩」為辯,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繫牽繩、保持正確牽繩長度、使用方式、與他犬保持之距離、現場環境之風險評估、或任何有效避免危害之管束,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免責;㈡Cooper所受之傷害需極大的咬合力與「甩動」動作方得造成,原審判決認定Fly為「防禦性咬合」,進而否定被上訴人過失之論理與行為學專業相違背,Fly為無預警性直接進入攻擊階梯高階反應之高度反應性或具攻擊傾向犬隻,被上訴人自應負有較一般犬隻更高之管束義務,單以牽繩並不足以控制Fly之風險,應採取嘴套等更高層級之防免措施;㈢原審對於「兩隻米克斯事故」之對話紀錄評價不正確,錯誤淡化Fly既往攻擊紀錄,進而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僅以牽繩即屬已盡相當注意;㈣被上訴人在Fly發生攻擊行為時並未往後拉,顯未進行正確管束,確有過失。㈤縱認上訴人未替Cooper繫上牽繩,因繫牽繩之目的非為避免遭他人犬隻咬傷,故上訴人應無過失;又縱認上訴人未替Cooper繫上牽繩係有過失,應至多僅為與有過失,非被上訴人無庸負責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保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動物加損害於他人,倘動物占有人未能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應推定有過失。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飼養之Cooper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飼養之Fly咬傷之事實,業據提出Cooper受傷照片、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對話記錄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6至3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Fly有咬傷Cooper,惟觀諸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對話記錄,被上訴人配偶提及:「...就算我們往後,Cooper往前也是無法控制...」「...現場我們有保持距離,也都有上牽繩...因為Fly有保險,請讓我們先問問保險公司,可以受理的話,我這邊可以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顯見被上訴人飼養之Fly應有於上開時、地咬傷上訴人飼養之Cooper無誤,否則無須討論是否有過失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故被上訴人辯稱Fly未咬傷Cooper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辯稱:Fly有上牽繩且與Cooper保持安全距離,是上訴人未上牽繩且Cooper衝到Fly面前,導致Fly本能防禦行為出現才咬傷Cooper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事發經過時,表示Fly沒有帶嘴套,只有使用牽繩(見原審卷第191頁),又從前述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配偶提及縱使往後拉繩,仍然無法阻止Cooper向前,上訴人之女並未否認之,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Fly確實有牽繩,是Cooper衝到Fly面前故因此發生咬傷事件。而Cooper是否有上牽繩,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Cooper當時為3個月大幼犬,體重僅4、5公斤,倘若上訴人當時有牽繩,得以輕鬆拉住,不致於讓Cooper衝至Fly面前,因此當時Cooper顯然未繫繩。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其目的在於保護動物本身安全,避免其亂竄遭車輛撞擊、預防寵物走失、預防寵物打架受傷、避免寵物不受控撲向路人或其他動物以維護公眾安全,從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網頁宣導「帶毛孩出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可知提倡繫繩以避免發生類似系爭事故。衡以任何犬隻在受到驚嚇、威脅、疼痛、未經適當社會化的情狀,均可能為具攻擊性或防禦性之動作,主動接近他人犬隻當有相當風險,若飼主已適度管控所飼犬隻之行動範圍,並未放任犬隻得以任意與他人接觸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要求飼主無論任何情況下,均需對犬隻咬傷之人負有法律上責任。本件上訴人未以牽繩約束其所飼養之Cooper之活動範圍,未採取防免危險發生之防範措施,致Cooper主動衝向體型較大之Fly,而遭Fly出現防禦行為而咬傷,實係上訴人自行評估後而決定為之,等同自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至於Fly突發咬傷Cooper之舉,對於已將Fly繫上牽繩且保持安全距離之被上訴人而言,實難以事先採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止,自難認被上訴人於Fly管束義務上有所疏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Fly配戴透氣口罩為有過失云云。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9月23日公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效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固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㈠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㈡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㈢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㈣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㈤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㈥ 獒犬(Mastiff):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gue de Bordeaux),該防護措施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準此,若非該防護措施第1條所定之具攻擊性寵物,於出入公共場所時,自無該防護措施第3條之適用至明。查Fly之品種為邊境牧羊犬,兩造均不爭執不屬於上開規定之「危險性犬隻」。又上訴人主張Fly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其他犬隻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其女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對話記錄,其中被上訴人配偶提及:「...兩位米克斯意外,是我們有上牽繩,黃色米克斯沒有上牽繩,說他們愛玩讓毛孩主動上前的情況下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固能證明Fly曾與兩隻米克斯犬隻發生「意外」,然此「意外」究竟是犬隻間相互吠叫、推擠、撲撞之衝突?或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咬傷」?誠屬未明;況「意外」發生之原因為何?Fly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攻擊」?亦屬不明;再者,上訴人不否認其所指Fly曾咬傷其他犬隻是在公園聽聞其他遛狗的人所述,可見上訴人得知此事之來源亦屬傳聞,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承認Fly有無正當理由咬傷其他犬隻之行為,僅稱有「兩位米克斯意外」,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所飼養之Fly先前有無正當理由攻擊其他犬隻之紀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所飼養之Fly屬於前揭規定所指「具攻擊性之寵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帶同Fly在上址散步時,負有為Fly配戴透氣口罩之義務,其未為之係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於Fly管束義務上有所疏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