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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昇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被 上訴人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林昇永(下稱林昇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45萬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林昇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伊與上訴人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傳媒,並與林昇永統稱為上訴人)之承攬契約,用以清償剩餘之工程款。因林昇永為共享傳媒之法定代理人,而伊與共享傳媒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2024年11月Dj&music國際音樂節硬體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Dj&music國際音樂節(下稱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颱風過境等因素,共享傳媒決定將活動延期,伊遂與共享傳媒於113年12月18日重新簽署「2024年12月Dj&music國際音樂節硬體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6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作廢聲明書」,合意終止113年10月28日所簽署之合約。嗣系爭音樂節已順利落幕,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完成工作,並經林昇永所指定之人員即訴外人陳詩涵驗收完畢。共享傳媒並已支付工程款305萬元與伊。伊於114年2月21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均未履行,迄今尚欠伊955萬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昇永、共享傳媒分別給付伊945萬元、95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林昇永應給付伊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共享傳媒應給付伊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工,並讓共享傳媒驗收,因此,被上訴人向共享傳媒請求給付955萬元之工程款,為無理由。而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向林昇永請求給付945萬元之票款,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節當日即113年12月20日方提出驗收清單,伊基於時間緊迫,無法確實進行驗收,僅得於現場清點設備品項及數量,並未就場地規劃是否符合約定、按圖施工及設備是否安裝妥當進行驗收,故驗收並未完成。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包含場地規劃、舞台設計、設備之提供及安裝,如有現場場地之設計規劃未符合規定,或未按圖施工,或設備未安裝妥當之情形,即屬工作未完成。伊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包廂應具備半獨立空間即隔間與沙發等必要設備,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妥善處理專門包廂,僅用棚架在看台上搭設棚子,造成伊於行銷與實際提供客戶之服務上發生重大困難,並遭客戶指責而有商譽損失,且活動現場之電器設備,被上訴人以露天裸露之方式擺放,並未包覆亦未設有警告標示,導致有漏電之風險。另系爭工程並未設置夠高之圍籬以分隔內外場地,導致未買票之外圍遊客不入場即可觀賞表演,影響伊之售票,可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二)約定,第3期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驗收完後,即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支付630萬元(含稅),然按一般工程實務經驗,倘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完畢,自不可能給付驗收工程款。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卻於支票屆期退票後反而推諉未驗收完畢,以拒絕給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且違經驗法則。又陳詩涵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已完成硬體工程且經驗收,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有重大疏失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顯無理由。又現場相關電機設備均有鋪設防漏油墊,以鷹架或柵欄隔離,並配置滅火器、擺放三角錐警示,且經消防局於開演日上午至現場會勘,始得順利演出。再者,伊已提供活動圍籬適當區隔內外場,且系爭音樂節並無VIP BOX(包廂)之票種,僅有VIP及VVIP票,分別享有VIP專屬通道及酒吧看台區,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證伊業已提供VIP、VVIP區座位、沙發、專屬通道及酒吧看台之硬體工程及設備,均經陳詩涵驗收確認,則系爭工程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任何瑕疵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一)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持有林昇永所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14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與共享傳媒於113年10月28日簽訂「2024年11月Dj&music國際音樂節硬體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嗣因颱風過境等因素,共享傳媒決定將活動延期,被上訴人遂與共享傳媒於113年12月18日重新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6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作廢聲明書」,合意終止113年10月28日所簽署之合約,而共享傳媒已支付工程款305萬元與被上訴人。

2.系爭音樂節嗣於113年12月20至22日在高雄夢時代對面之戶外停車場區域舉辦,3日均有安排歌手演唱,活動已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落幕。

(二)爭點

1.系爭工程有無上訴人所指未在場地外圍設置圍欄、相關圍欄高度不足、專門包廂應至少包含半獨立空間即隔間與沙發等必要設備、現場電器設備未包覆,有漏電危險等瑕疵?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陳詩涵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並已傳送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之清單給陳詩涵,經陳詩涵覆以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驗收,是否有理?

3.被上訴人請求林昇永給付票款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共享傳媒給付工程款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在場地外圍設置圍欄、相關圍欄高度不足、專門包廂應至少包含半獨立空間即隔間與沙發等必要設備、現場電器設備未包覆,有漏電危險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在場地外圍設置圍欄、專門包廂應至少包含半獨立空間即隔間與沙發等必要設備,並有相關圍欄高度不足、現場電器設備未包覆,有漏電危險等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惟參諸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之約定,上訴人係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音樂節之燈光、音響、舞台、結構、視訊、電力、特效、帳篷桌椅、流動廁所、控台、VIP席、VIP屋頂、主舞台屋頂懸吊、場地規劃、舞台設計、硬體統籌、現場監工、場地場勘等項目,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設置如何之圍欄高度、VIP席之設置或現場電器之包覆方式,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內容是否為兩造約定之項目,已屬有疑;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可見現場確有圍欄及大門之設計,且經陳詩涵當場驗收有全區範圍隔離之項目無訛(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認該等圍欄足以隔絕未購票之民眾於外;現場亦設有獨立之VIP席(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經陳詩涵當場驗收無誤(見原審卷第141頁);現場電器設備部分則有柵欄以隔絕舞台及現場人群(見本院卷第134頁),均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或存有上開瑕疵可言。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照營造工地電器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未裝設必要之防水護罩或箱體護圍等安全設備等語。然上開要點之規範對象為營造工地,為該事項第一點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系爭工程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況上訴人已自承對此並未與上訴人有過任何電器方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8頁),自難認現場電器設備應另為包覆一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相關圍欄高度不足、專門包廂應至少包含半獨立空間即隔間與沙發等必要設備、現場電器設備未包覆該電器等事項,自承僅為林昇永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口頭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除了未具體說明兩造已約定圍欄應達如何之高度、何謂半獨立空間(諸如如何高度之隔間及隔間之方式等),且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兩造間確有該等約定,實難徒憑上訴人空言所辯,即得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未完工或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可言。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陳詩涵就系爭工程為驗收,並已傳送原審卷第125至131頁之清單給陳詩涵,經陳詩涵覆以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驗收,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林昇永指定之陳詩涵驗收完成等情,並提出林昇永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葉穩郎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系爭音樂節合約進度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系爭音樂節驗收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及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33第141頁)為證;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中,林昇永於113年12月20日傳訊息向葉穩郎表示:「希望讓詩涵來溝通,明天會跟詩涵、李安泰中午前到高雄驗收,我原則上會讓您介紹的詩涵統籌。」;陳詩涵則於同日於上開群組中傳訊息表示:「董事長我是否以這個清單(附上高雄夢時代音樂節硬體驗收清單檔案)驗收?」,林昇永於上開群組傳訊息表示:「是的,可以。」;嗣後陳詩涵於上開群組傳前開由其驗收之記錄圖片,該圖片上有註記數量及OK等字,林昇永亦於群組中以「讚」貼圖回覆,足認林昇永有指定陳詩涵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陳詩涵亦有依照系爭音樂節之項目清單進行驗收,及做驗收完成之註記並回傳至系爭音樂節合約進度群組中,且林昇永已知悉並同意。

2.參以證人陳詩涵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勁維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共享傳媒承攬系爭音樂節有關導演組、發藝人及節目執行製作之工作。113年12月20日林昇永請伊代為逐項清點驗收,因為林昇永都未出現,伊當下有逐一針對清單清點驗收完成,驗收後於清單打勾完成,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於音樂節前已完工,現場除了清點清單上的數量外,所有的設備都有進行使用,也有藝人在現場彩排,現場藝人演出設備也都沒有問題。伊回傳驗收紀錄後,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改善要求,僅林昇永回伊一個讚的貼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62第165頁),核與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相符,可證林昇永確實有指定陳詩涵為系爭工程之驗收,且陳詩涵除了就數量清點外,亦有確認藝人彩排表演使用系爭音樂節之硬體工程設備有無問題,於陳詩涵回傳驗收紀錄後,林昇永亦有以「讚」的貼圖表示收到及同意,足認依系爭承攬契約中被上訴人與共享傳媒約定之工作內容「燈光、音響、舞台、結構、視訊、電力、特效、帳篷桌椅、流動廁所、控台、VIP席、VIP屋頂、主舞台屋頂懸吊、場地規劃、舞台設計、硬體統籌、現場監工、場地場勘」(見本院卷第55頁)等硬體設備業經陳詩涵驗收完畢,林昇永於收到驗收清單後亦有表示收到及同意。又為期3日之系爭音樂節均有安排歌手演唱且順利舉辦完成乙節,為兩造所均不爭執,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故共享傳媒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全權授權陳詩涵驗收,且陳詩涵僅就現場器材數量先行計算,並非實質驗收完成等語,惟陳詩涵既已到庭證稱:該音樂節之硬體工程已完工,現場藝人之演出也沒什麼問題,伊有逐一確認驗收完畢並回傳群組對話給林昇永,有就現場設備進行清點,現場也有實際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可見陳詩涵不僅有清點設備數量,更有實際測試功能,則上訴人辯稱陳詩涵僅作數量之清點、其未授權陳詩涵為驗收故未驗收完成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詩涵之證詞相悖,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林昇永給付票款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已自承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之給付,為兩造之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訛,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共享傳媒自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955萬元,然共享傳媒迄今仍未支付,即達林昇永開立系爭支票之擔保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林昇永給付945萬元。

2.又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併請求林昇永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共享傳媒給付工程款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共享傳媒僅給付305萬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共享傳媒仍有955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共享傳媒給付955萬元。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共享傳媒僅給付305萬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共享傳媒仍有955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共享傳媒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共享傳媒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此有土城平和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為證,共享傳媒就此部分未為抗辯,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共享傳媒給付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方煇平即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企劃部門之員工到庭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事先進場勘查、規劃,且被上訴人未提供並設置足夠高之圍欄,而有工程規劃或設置不當之瑕疵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惟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上開爭點1之事實,且方煇平並非兩造之員工,為上訴人所自陳明確,可認方煇平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對林昇永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項目。然上訴人主張之各該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事實復均已明確否認,並詳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反證,可見本件事證已明,亦認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昇永應給付被上訴人945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共享傳媒應給付被上訴人955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林昇永 GN0000000 113年12月18日 315萬元 114年2月6日 2 林昇永 GN0000000 113年12月20日 630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