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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昇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陳冠樺律師被上訴 人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因對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且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已脫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除當事人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然第一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亦未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致使兩造不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有程序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之情。原審法院未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1條之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相關圍欄高度不足等瑕疵,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該條第4項規定甚明,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據其上訴意旨(一)所指第一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兩造對此既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一事,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法院即無庸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係責問事項,法院並無闡明義務,故第一審法院未詢問兩造是否應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意見,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故上訴人對此主張第一、二審法院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並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二)之部分,均在指摘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調查證據之採擇或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