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莊盈逸即士迪通訊器材行相 對 人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依相對人指示將「經銷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用印後寄送予相對人,迄今均未收到兩造均已用印完成之契約,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該契約自始未有效成立,則該合意管轄之約款亦未成立。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成立,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認其已選擇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起訴,而排除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相對人係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依該合約書柒、雜項條款第6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願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9號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尚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始未有
效成立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其上有兩造之用印,形式上已具備兩造之意思表示,且抗告人前揭主張,屬爭執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之實體法上問題,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據。是以抗告人所辯,尚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㈢抗告人尚主張相對人聲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選
擇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係以法律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自應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不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1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不許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向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僅係為符合專屬管轄規定,嗣抗告人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以原踐行之督促程序即因而失其效力,程序應回歸一般訴訟程序辦理,相對人自得主張兩造前所定合意管轄之利益,否則將造成督促程序以迂迴方法規避合意管轄。是以,相對人為符合專屬管轄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屬程序選擇權之決定或有拋棄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
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