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仲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奕霆間請求返還鑽石項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按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住進醫院加護病房開刀做腦部血塊清除手術,總計住進加護病房共計90天,直至同年11月20日始康復清醒,乃不可抗拒之因素,伊無從於114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之20日內寫支付命令異議狀,所以伊不適用上訴期間之限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就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31號判決所為上訴逾期為由,而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士簡字第9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家慶簽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7頁),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16日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而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上日期可稽(原審卷第53頁),依抗告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全文觀之,抗告人雖表明其因住院開刀而無法寫支付命令異議狀,然並未表示其有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原因消滅日期,且抗告人亦未向原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主張其有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思,並未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具狀向原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回復原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之事由。基上,原裁定認上訴期間20日自原判決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日即114年9月16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0月6日晚上12時,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始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故抗告人之上訴,乃不合法。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