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志軒相 對 人 馬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抗告人亦已清償債務,其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然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案訴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票據付款地應依系爭本票記載定之,未記載者,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是自得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北投區定其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本案訴訟非因票據請求涉訟,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適用,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4年12月13日 3,800,000元 (未載) 114年12月1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