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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曾婕相 對 人 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靖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法定期間內至郵局將異議狀寄出,僅因裝入信封時之疏失,導致誤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該異議狀已於法定期間內由新北地院收受,應可視為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新北法院總收文單位對於誤寄之書狀,應依司法行政程序儘速處理,若當時新北地院能即時透過公務傳真或內部通訊系統轉知本院,即可消除因郵遞作業造成之時間落差,伊程序利益不至於因行政轉遞之時程而受損,請審酌此行政作業傳遞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抗告或再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為裁判,以符訴訟經濟。是民事抗告事件當事人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上級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書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時,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抗告或再抗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5、117頁)、郵務稽查情形查覆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應於實際領取日即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3月3日屆滿,抗告人雖確有於同年2月25日將民事聲明異議狀寄送至新北地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7頁及後附信封),經新北地院將該民事聲明異議狀於同年3月5日轉寄至本院(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5頁),參酌上揭說明,經轉送到達於本院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出異議即非合法,抗告人主張其誤寄至新北地院有非可歸責事由,該異議狀已於法定期間內由新北地院收受,應可視為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