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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蕭麗花相 對 人 蔡義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判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湖簡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上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114年2月13日確定。抗告人嗣於114年11月12日再對113年度湖簡字1096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裁判提起上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