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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菲達地產設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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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國強相 對 人 葉李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7日114年度湖簡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下稱本案訴訟)。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將該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付款地應依系爭本票記載定之,未記載者,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地為付款地。查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嘉義縣轄內,惟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台北市士林區」,抗告人營業地為「台北市○○○路0段000號12F之四」(見本院卷第27頁),自得據以認定管轄法院。原審未加斟酌,逕以本案訴訟非因票據請求涉訟,抗告人亦非以偽造、變造為由起訴,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裁定移送嘉義地院,洵屬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且經聲明不服,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1 113年6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台北市士林區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