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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攸餘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送達期間,正處於經濟瓦解、居所變動及精神壓迫之多重狀況,並非惡意延誤上訴,為不可歸責,而程序不應凌駕於實體正義,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告知伊期間救濟方法,即逕以伊對原審判決上訴逾期,以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程序駁回伊之上訴,乃剝奪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造成伊不可逆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上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顯已逾上訴20日不變期間,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原審判決送達期間,正處於經濟瓦解、居所變動及精神壓迫之多重狀況,並非惡意延誤上訴,不應歸責,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應准許回復原狀,又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告知期間救濟方式,即以逾期之程序上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剝奪其受實體判決之權利,有程序凌駕於實體之違憲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然,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於法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前,非可逕作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是抗告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不可歸責,應准予回復原狀云云,尚非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法官闡明權之行使,乃為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與裁判救濟期間無涉,況原審判決亦已明白載有上訴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予抗告人知悉,則抗告人指摘原審就裁判救濟期間,並未行使闡明權予以告知,即以原裁定逕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再先程序後實體,即訴訟程序之進行,必先符合相關訴訟法所定程序要件之規定後,法院方審酌當事人間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此本為民事訴訟之重要原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本應遵守首揭不變期間之強制規定,抗告人逾期上訴,原裁定依法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程序凌駕於實體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