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張慧鈴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持續繳款,僅係遲延繳納,且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整合通融還款事宜,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卷第14頁)為由,將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移轉管轄有何不當,其執此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