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佳瑜相 對 人 韋訓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陳澤熙律師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起訴狀,經律師誤繕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鶯歌地址),且隨後之書狀關於地址之記載均為「詳卷」,故原審於收受抗告人之上訴狀後,於民國114年9月9日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寄至系爭鶯歌地址,於114年9月16日就系爭鶯歌地址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原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因未成年子女學籍之考量,於112年3月14日改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惟抗告人自110年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弟弟家,故抗告人無從收受原審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系爭補費裁定,其送達並不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為系爭
鶯歌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頁】,而其後原審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陳報請假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及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均記載「詳卷」(見原審卷第143、213、291、381頁),原審於114年9月9日對抗告人本人為系爭補費裁定,並以系爭鶯歌地址為送達住所,該裁定於114年9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1頁)。嗣原審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114年10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仍以系爭鶯歌地址為送達處所,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頁)。
㈡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抗告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見限制閱覽卷),又抗告人自陳自110年迄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提出網路購物證明截圖、外送餐點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8-112、116頁)。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於114年2月12日提出之民事發還本票聲請狀上所載抗告人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顯見系爭鶯歌地址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原審未察,將系爭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寄送至系爭鶯歌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於法容有未洽,而未生送達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抗告肇因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澤熙律師於起訴狀誤載抗告人地址所致,且本件於113年7月5日訴訟繫屬本院後,迄至114年7月1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訴訟代理人均未發現錯誤而予更正,以致系爭補費裁定無法合法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影響抗告人上訴權利。本院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由陳澤熙律師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