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心蘭相 對 人 曾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天災或其他已盡人事而不可避免之事故,亦即係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係因所駕車輛突然故障,抗告人旋即於當日14時16分預約計程車,中途並二度致電本院通知此情,最終於14時56分到達本院,僅遲到約20分鐘,此屬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抗告人已盡合理努力,未怠於應訴,原裁定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難認符合程序公平及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於原審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受勒戒處分,人身自由受限,客觀上無法到庭應訊,應認屬正當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記錯時間致未能到場,然既抗告人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具有正當理由,抗告人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為單次不到場,尚不足發生視為撤回之效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審理在案,並定於114年6月19日14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卷第261頁),惟抗告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管禮到場拒絕辯論(原審卷第265、267頁)。原審復定於114年8月28日14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惟原審以就審期間不足,改定於114年10月30日14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卷第285頁)。原審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卷第287頁),抗告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管禮到場拒絕辯論(原審卷第289、291)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㈡、承上可知,抗告人於原審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管禮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嗣原審依職權定於114年10月3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管禮到場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場,本件應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訴訟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稱其於原審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係因所駕車輛突然故障所致云云。並提出同日Uber收據等為證。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係乘Uber至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惟無法證明抗告人遲誤期日,係因車輛突然故障所致一事。再按具有一般智識之普通成年人,當可預見行車途中可能出現車輛故障、車禍、交通堵塞,或停車位找尋耗時等情事而耽誤行程,理應依生活經驗評估預留自出發地至目的地之合理且有充分餘裕之通行交通時間。是以,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車輛突然故障等情屬實。惟此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14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自有充分時間安排當日前來本院開庭之行程。準此,若抗告人已預留合理充分之通行時間,縱於臨行前發生駕駛車輛故障,亦不至發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是以,依抗告人所述情節,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抗告人稱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係因受勒戒處分,人身自由受限,客觀上無法到庭應訊,應認屬正當理由未到庭云云。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4年7月28日至114年8月29日期間在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而原審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原審卷第281頁),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應非適法。而原審於該日期日亦認抗告人未經合法通知,而逕行改期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此觀原審民事報到明細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自明(按原審認未合法通知之事由,雖與本院認定之事由不同,但不影響該期日未經合法通知抗告人一事之認定;原審卷第283至285頁)。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出勒戒所,而原審改定於114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期日通知,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警察機關(原審卷第287頁)。職是,原審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未合法通知抗告人,而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認定抗告人遲誤此次之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稱原審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於114年6月19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114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