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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廖萾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育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303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據系爭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現僅有經以非訟事件程序聲請為系爭裁定而已,並未經相對人執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足徵本件欠缺待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