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徐淑芝相 對 人 陳博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湖簡字第29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原審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利息經計算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2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55萬7,723元,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為5年2個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40萬2,412元,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42萬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其無力負擔42萬元之擔保金、系爭訴訟之實體爭執、超額執行等,核與命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無關之事由,或就原審關於擔保金額職權裁量行使,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准予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