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文相 對 人 孫麗娜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異議之訴,即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起異議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同年月13日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惡意於115年1月2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磋商條款無效,然代管人並未如相對人所言偷相對人之印章亂蓋3年之租賃契約磋商條款,抗告人自然可合法住至117年3月,抗告人之占有受到侵奪時,得以適當之防禦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占有物,並有權利要求相對人回復原本之居住、占有狀態,相對人不應以私力手段強制驅離。抗告人另於115年5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3件損害賠償訴訟,分別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5年3月2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4年度北院民公芸字第00708號公證書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遷讓並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540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固分別於115年5月7日、同年月13日具狀予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惟細觀抗告人上開書狀,除形式上並未具備當事人、訴之聲明等具狀起訴依法應記載之事項外,其中115年5月7日書狀內容係在陳述其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磋商條款是否有效等爭議,同年月13日書狀內容則係請求調查住處外張貼之強制執行通知單真正與否及表明已聲請停止執行。承上可知,抗告人上開書狀應僅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達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意,顯非以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至兩造間已繫屬於本院之訴訟事件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補字第123號(原案號115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3號)事件,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磋商條款無效之訴,亦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依抗告人提出其於115年5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3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分別係因主張租屋漏水而請求賠償及減少租金等合計60萬元之訴訟、因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名譽而請求30萬元之訴訟、因主張房屋漏水及違建而請求賠償及減少租金合計30萬元訴訟,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見有其他任何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要件,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