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詹雲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惠間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94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契約期滿後相對人已連續收取5個月租金,應屬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情形,伊已轉帳5個月租金,提存2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故本院115年度湖簡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伊以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於法無據,原裁定亦未裁定擔保金日期等語,伊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張淑惠執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至114年10月24日止之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公證之112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122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自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遷出並交還相對人;及自租約期滿之翌日起,至遷出房屋交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
嗣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系爭租賃契約於期滿後,相對人已連續收取5個月租金,在相對人關閉帳戶後,115年5月13日辦理同年2月、3月租金提存,應屬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為由,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
㈡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延後收回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裁定以系爭租約中,約定月租金為1萬7,000元,且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後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61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7,000元×12個月×3年=61萬2,000元),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於法無據之不當,要無可採。其所定擔保金數額,尚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過高之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約,原裁定以6
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於法無據等情,惟系爭租約是否為不定期限,核屬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問題,並非停止執行酌定擔保金所應審酌事項。且原裁定所為停止執行擔保金酌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本屬有據,且無不當,俱如上述。是上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裁定擔保金日期等情,惟依原裁定主文之諭知,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時,即可依裁定為擔保提存,無另為諭知供擔保期限之必要,是原裁定無所指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