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宜玲相 對 人 郭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年老體弱多病,每天都在吃中、西藥,經常無錢購買中藥吃,呼吸困難,送醫搶救,因此生活確實困難;又伊具低收入戶資格,且因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每月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因為合租人即相對人一年不繳納每月租金1萬9000元,也不交水電費,又拒不搬家,致伊需繳納租金。伊已無力繳納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原審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稱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原審卷第83、85頁)。然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而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係以個人健康狀態為判斷,縱抗告人有年老體弱多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尚無從推論其個人之資力情形。從而,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乙情,且抗告人就其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