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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廖振邦即廖振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廣恩上列當事人間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判決所載附表之票據票面金額有誤,又為裁判內容之更正。抗告人因不知判決經裁定更正後,應以收受判決之日亦或更正裁定之日作為提起上訴之末日,乃於11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7日致電向書記官查詢上訴末日,書記官皆於電話中告知待法院為更正裁定後提起上訴始可;然抗告人於同年8月21日收受更正裁定後,於同年9月1日提起上訴,卻於115年1月19日收受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指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始知原審法院書記官錯誤告知上訴末日期間,致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此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向鈞院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原審判決正本,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原審卷第225頁),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11日前提起上訴始合法。惟抗告人至114年9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卷第8頁),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支票金額因有誤載,原審遂於114年8月19日以裁定更正,惟依前開說明,此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審判決時發生效力,對原審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書記官錯誤告知上訴末日期間,致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補行提起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