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再 抗 告 人 廖振邦即廖振平之繼承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廣恩間因給付票款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再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