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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再抗告 人 廖振邦即廖振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廣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利益若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出再抗告,惟本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於115年7月7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