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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凌姿相 對 人 張百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將民事抗告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第三人廖豔秋詐騙始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士簡字第34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雖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惟擔保金酌定係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加計本案訴訟辦案期間所生之利息計之。然相對人所受損失僅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支票而延後獲取票款之利益,依通常社會觀念,應為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所能取得之利息,至於票面金額自不屬之,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確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之部分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5年2月26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惟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對抗告人之支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5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及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本案訴訟既已確定,相對人已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已顯然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抗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