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天祥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陳俊毓、曾正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2103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既僅於合於法定事由時始得停止,自應
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且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暨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俊毓、曾正幸所持有之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262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據系爭裁定所為強執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現僅有經以非訟事件程序聲請為系爭裁定而已,並未經債權人持以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2月2日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欠缺待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