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戴定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伊追加聲請執行金額後,伊之實際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7萬9,437元,及其中44萬7,967元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計至115年7月27日之債權總額為121萬5,705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4萬元,原審僅以4萬元計算伊之債權,並准許相對人僅以8,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程序延宕執行,對伊造成的實質預期損害將遠高於該筆金額,其擔保金額顯不相當,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4年11月2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41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於115年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6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於酌留相對人生活費14萬9,358元後,准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收取。相對人嗣以其已提起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於同年7月16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8,000元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相對人雖於同年月24日,依原裁定內容,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8,000元,惟南山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稱,就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該公司於酌留相對人生活費14萬9,358元後,其餘金額已由抗告人陸續於同年月20日收取79萬6,019元、於同年月22日收取5萬5,642元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旋於同年月29日檢還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即無可停止之執行程序存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究,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部分,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