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張婷涖相 對 人 朱保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人予相對人,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相對人自115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且已達法定終止租約額度,伊已依法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5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自承持續性騷擾鄰里,即自114年6月初起每天對著陽台喊、敲打天花板,更於訴狀中指摘「人為製造飛蟻」、「房東行詐術」等悖離常識之幻覺指控,具擴大損害之虞,且相對人製造幻想性指控,並威脅伊之人身安全;又於另案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聲請法官迴避,致另案訴訟程序延宕,雖於短期內訊速終結,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持續由程序拖延而造成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叫樓上住戶不斷敲打,伊承租前已詢問過抗告人關於樓上會不會吵,抗告人稱不會,樓上住戶天花板發出噪音,係抗告人違約在先,且抗告人不阻止樓上住戶,而對其提出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又此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乃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相對人未依

約繳納租金,已達可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且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錄音逐字稿、存證信函為證,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另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侵害其人格權損害賠償部分,因各別不法侵害行為各自獨立,於侵害行為完成時即已結束,縱相對人仍繼續對抗告人有不法侵害人格權行為,亦尚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反訴程序上是否合法,仍尚待本案訴訟管轄法院認定之,附此敘明。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系爭租約經其終止後,相對人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騷擾鄰里、捏造幻想性指控,有侵害擴大與人身危害之虞,而有急迫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然查,相對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抗告人能否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若獲得勝訴判決,即可本於該判決執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騷擾鄰里、捏造幻想性指控,或對抗告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指摘言詞或威脅等情,縱認屬實,然亦係就相對人與鄰里發生糾紛,及是否另不法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行為;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法官迴避,有無拖延另案訴訟等情,亦均核與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所涉及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屬無涉。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對伊就系爭房屋權利將會造成或發生之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故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