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蘇明鈺訴訟代理人 曾培修相 對 人 君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仕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916號),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執命相對人修復漏水之確定判決對
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為執行。相對人認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其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以:相對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6888元,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計本案訴訟至第二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8個月,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承諾修復漏水卻一再跳票,且天花板裂縫持續增加並擴大,亦未進行補強工程,對伊之人身安全造成巨大風險。請參酌房屋權狀高達80坪,因長年漏水訴訟至今8年無法出租,依該工業區實價登錄及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損失高達7至8萬元,且屋內物品堆積、生活品質遭嚴重剝奪,原審僅命相對人供擔保金12萬元,遠不足以擔保伊現存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顯然過低,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成立後,兩造已另簽訂協
議書,針對修復漏水之範圍為相當之限制,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相關協議書為證,應認其起訴並非顯無理由,是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有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乃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持確定判決命相對人「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其性質屬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原審以「債權金額64萬6888元」(前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顯未審酌非金錢行為請求權因執行延宕所生可得客觀估算之損害,依上說明,其計算基準即有違誤。
㈡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爭訟房屋因相對人尚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修復義務,仍可能持續處於滲漏水、壁癌等未獲根本修復之狀態。是有關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執行延宕導致房屋無法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酌定依據,以兼顧兩造雙方之利益。
㈢又抗告人雖陳稱該工業區月租金約7至8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惟該等資料與爭訟房屋之具體使用條件、屋況、租賃條件及實際可出租性是否完全相同,尚非無疑。反觀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兩造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同一房屋因漏水、壁癌等瑕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損失,以每月2萬元作為客觀計算基準,且該數額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採認;而本件停止執行後,同一房屋若仍維持相同漏水、壁癌等狀態,其每月可能之租金損失,自可以該2萬元作為估算,以為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所受使用收益損害之客觀基準。準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共3年8個月,折合44個月,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88萬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月2萬元×44=88萬元)。
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惟原審僅
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未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房屋使用收益損害為適當估算,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