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廖芳洲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7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遭人變造,抗告人從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欄及於金額欄填寫,其上所蓋印章亦與抗告人印鑑章不相符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免供擔保而得停止執行之適用前提,係以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發票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為限。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於114年9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則有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可知,抗告人於114年4月14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114年9月22日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20日之期間,而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雖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39,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命供擔保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 111年3月30日 廖芳洲 36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