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