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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相 對 人 許慧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15)土地上同小段建號32772至32796、建號32799至32810、建號32813至32822號共47筆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抗告人受實際出資興建者即訴外人張綱維轉讓權利而所有,非債務人許慧娟之財產。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受無可彌補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標的物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時測為準)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足以排除所訴請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與執行債權人並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受系爭執行標的物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即訴外人張綱維轉讓權利,取得所有,非債務人許慧娟之財產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以聲請執行之全體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業如前述。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建物係由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之債權人即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另有抵押權人即第三人張福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聲請參與分配,且尚有債權人即第三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等,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5日士院鳴111司執莊字第27370號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通知亦已載明各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抵押權人)及其代理人之資料甚明。惟本件抗告人僅以債務人許慧娟及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定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姑不論並無資料顯示債務人許慧娟否認抗告人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全體債權人為被告,其所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不因其逕以債務人許慧娟為被告而有異,且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法律意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原裁定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程序已達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嗣後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已無法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所持理由與本院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