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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再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相 對 人 許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參酌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判,上訴或抗告利益若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提起上訴或再抗告。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而提出再抗告。惟本件抗告人於其所提起之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經原審開庭確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32772至建號32796、建號32799至建號32810、建號32813至建號32822共47筆建物內未保存登記建物(如證物五所示經建築師出具函文所指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之戶外梯增建頂蓋等3處增建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此有起訴狀、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增建範圍說明圖書及原審114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影卷第8、40頁以下、第116至117頁),而上揭3處增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抗告人復依該標的價額繳納原審裁判費4,750元,有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6、10、8頁),且而原審並未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裁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本案第三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對上開裁定自屬不得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張得莉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