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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江青覬相 對 人 吳啟祥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條件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014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35萬1,500元作為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債權額之計算基準,並以之作為核定擔保金之標準,惟系爭房屋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及確定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認定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859萬2,029元,故本件停止執行自應以859萬2,029元作為抗告人債權額之計算基準,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且相對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准相對人提出42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再於114年12

月9日裁定准相對人以訴外人周小璞就其中40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所載,係命被告即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抗告人;被告即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抗告人3萬元。又系爭房屋之價值,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核定為859萬2,029元,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另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2年2月1日起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止,共33月6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債權額為99萬6,000元(計算式:30,000×33+30,000×6÷30=996,000),合計本件抗告人之債權額為958萬8,029元(8,592,029+996,000),本案訴訟應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是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87萬6,409元(計算式:9,588,029×5%×6≒2,876,4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29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