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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啟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輝杰相 對 人 葉麗鳳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或縱然提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但無停止執行必要,而僅因債務人之意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則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租約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到期,伊於同年8月15日即繳清租金,而首府經貿大樓管理費通常隔月才會收到,惟相對人未告知伊即提前於同年8月25日代墊大樓管理費,逕以主張「返還代墊款」認定伊違約,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伊直至相對人另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而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乃意圖取得按月5倍租金之違約金,伊為保全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遷離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之房屋,以及按月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租金。然查,抗告人針對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抗告裁定等程 序,有本院115年3月3日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