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王高碧霞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林子靖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每月5萬元向訴外人陳素鳳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王媽媽水餃店」;另自112年3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每日下午2時30分以後之時段,以每月2萬元轉租予訴外人曾羿詠以經營「大嗑東山鴨頭」,屆期後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1)。曾羿詠則自113年8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以每月8,000元轉租予被告以經營「豬大郎康寧店」(下稱系爭租約2)。因原告與曾羿詠於系爭租約1約定不得轉租,曾羿詠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2亦未得原告同意,屬違法轉租;嗣曾羿詠於113年10月1日起失聯且未繼續給付租金,兩造即就被告是否向原告直接承租進行磋商未果,則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6個月,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1之租金每月2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尚餘8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4年3月31日起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曾達成租賃合意,由被告以系爭租約2之條件即每月租金8,000元與原告另行成立租約,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10日起開始給付租金予原告,可知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原則上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項既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非耕地之土地轉租於他人,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向陳素鳳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王媽媽水餃店」;另於112年3月1日起與曾羿詠成立系爭租約1,將系爭房屋每日下午2時30分以後之時段供其經營「大嗑東山鴨頭」,屆期後轉為不定期租約;曾羿詠則於113年8月10日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2,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被告以經營「豬大郎康寧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未同意曾羿詠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被告,被告構成無權占用,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云云。惟曾羿詠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2,縱因未得原告同意而構成違法轉租,然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原告僅係取得向曾羿詠終止系爭租約1之權利,於原告向曾羿詠終止系爭租約1之前,系爭租約1、2均仍有效存在,且系爭租約2即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另自陳:無法提出曾向曾羿詠合法終止系爭租約1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曾羿詠行使租約終止權,系爭租約1、2即屬有效存在,原告仍得依系爭租約1向曾羿詠請求給付租金,其並未因被告基於系爭租約2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受到任何損害;被告基於有效之系爭租約2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屬有權占有甚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得依系爭租約1向曾羿詠請求給付租金因,尚難認其受有任何損害可言;縱其因曾羿詠未依系爭租約1給付租金而受有租金損害,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基於系爭租約2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