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士原被 告 蔡明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惠民、賴佳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家銘(音譯)」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銘」向被告引介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幣易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民,下稱幣易公司)後,由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伊施用「假投資」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余毅凡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毅凡帳戶),復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6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賴佳聲之指示,扣除千分之5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37分、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余毅凡帳戶,復旋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6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賴佳聲之指示,扣除千分之5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37分、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下稱偵6793卷)第205至246頁】,並有余毅凡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匯款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翔順公司與「余毅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下稱偵6794卷)第2
35、237、243、245、247至249、280至28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亦為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現
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僅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殊難想像有何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而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轉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衡以被告於事發時年逾40歲,不僅經營翔順公司,並有空調水電等工作經歷【見本院114年訴字第968號卷(下稱一審刑案卷)第220頁】,並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生懷疑之理,此觀被告自承起初有懷疑翔順公司收受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且無法確定客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甚明(見偵6794頁第465頁、一審刑案卷第194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刑案審理中陳稱:於112年9月間經由「張家銘」之介紹而接觸幣易公司,想以翔順公司加盟幣易公司,然因經濟有困難,付不出1、200萬元之加盟金,遂請「張家銘」幫助支付相關費用,包括辦公室租金亦係向「張家銘」借,嗣幣易公司安排一位輔導員賴佳聲協助伊,賴佳聲每日都會至辦公室親自操作或指導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則負責依賴佳聲之指示領錢、轉帳,伊與幣易公司約定的報酬是買賣價差千分之5,然伊與「張家銘」、賴佳聲、黃惠民間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偵6794卷第457至467頁、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告與「張家銘」、賴佳聲,乃至於幣易公司之負責人黃惠民間均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然其等之分工模式,僅使被告有利可圖,「張家銘」、賴佳聲、幣易公司,不僅需出借數百萬元之資金予被告,猶需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協助被告,甚至在協助被告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後,猶需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為賺取前揭報酬,竟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與之無特殊信任基礎之系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
⒊又被告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余毅凡帳戶,復旋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6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賴佳聲之指示,扣除千分之5之報酬後,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非無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