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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淑晶被 告 張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入監,入監後認識被告。被告聲稱一個月後出監,可以開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伊之貓狗,並且不會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1年9月間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且積欠111年9月19日至112年8月8日所生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5,100元、111年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下稱公路養管費)2,213元、111年10月5日至112年3月15日之ETC通行費暨作業處理費416元、臺北市停車費600元、新北市停車費230元、新竹縣停車費70元,合計38,629元,均應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業經警方查扣,然該車為伊所有,故上開被告所積欠之各種費用均由稅捐等機關直接扣除伊在監所之保管金,使伊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時可以行駛、有車牌且無毀損,但於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警察扣押時,卻有凹痕等明顯毀損之處,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損之71,371元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為可以行駛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返還兩面車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伊前向原告借系爭車輛,是因為原告請伊幫忙養貓與狗,伊自得使用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於伊取得前所生之費用與伊無關,伊願意負擔自己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1年9月至112年9月9日為警扣押期間所積欠之停車費、公路養管費、過路費、停車費及罰鍰等費用。至於系爭車輛之車牌部分,於為警扣押當時,警察說該車不能上路,就把車牌拔掉,故車牌不在伊身上。又伊於拿取系爭車輛時,該車是停在草叢內,完全不能開,該車本來就有諸多毀損之處。伊後來有請人來發動及修理系爭車輛,花了4萬多元才能開。伊不知道原告請求伊給付之11萬元是怎麼計算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11年9月間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迄至被告於112年9月9日為警查扣系爭車輛止,此段期間該車所生之相關罰鍰、公路養管費、ETC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8日積欠交通違規罰鍰35,1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8頁即編號1至33之項目)、111年之公路養管費2,213元(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4頁)、111年10月5日至112年3月15日之ETC通行費暨作業處理費416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臺北市停車費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新北市停車費230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新竹縣停車費70元(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2頁)合計共38,629元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監理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新竹縣政府之函文可佐,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因此受有無庸繳納38,629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629元。

(二)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71,371元及回復車輛可以行駛之狀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車輛可以行駛之狀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暨原告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之時,該車並無任何受損,依照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為警扣押之現況,外觀上雖有諸多受損之處(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間交與被告當時可見外觀完全無受損之照片或任何證據為憑,而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11月,至被告取得該車之時點已近16年之久,衡情以該年份之車輛應無外觀均完好而未毀損之可能。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迄至111年9月間將該車交與被告之期間,已持續在原告未管領之情況下停在外近1年之時間,亦無法排除該車於此段時間遭第三人或天災等因素毀損之可能,則被告辯稱該車斯時已無法發動、外觀有諸多毀損之處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單憑系爭車輛為警於112年9月9日扣押之現況為外觀受損之情,即得逕認均為被告所致,亦難認系爭車輛於被告取車當時係處於得行駛之狀態,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71,371元暨請求被告回復車輛可以行駛之狀態,為無理由。

(三)末就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然系爭車輛為警扣押時即無車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該車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73頁、第512至517頁),可認被告辯稱其未占有系爭車輛之車牌一事,尚非無憑;況系爭車輛之牌照已於111年6月17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7月23日北市監企字第1150068793號函及臺北區監理所人車歸戶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402至405頁),亦徵系爭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在案,難認仍為被告所占有或管領、使用,則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之給付,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5年6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翌日即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29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