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吳芃萱被 告 陳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