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高崇中相 對 人 楊慶忠代 理 人 劉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572號),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5年度移調字第59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但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移調字第59號移付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詳後述),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可稽(本院115年度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第10頁),核其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738條、第88條第1項設有規範。又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墓園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價金購買謝家墓園(下稱系爭墓園)所坐落之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梀板頭小段1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73,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由伊支付120萬元後過戶以系爭墓園為準讓渡所有坪數,惟伊已支付100萬元,並欲再支付20萬元時要求相對人辦理過戶時,卻遭相對人拒絕而生爭議,兩造於115年3月17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伊於114年10月17日調閱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殯葬使用,均不知情,且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於調解程序中,相對人竟詐稱因向郭姓第三人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郭姓第三人作為抵押,並無再度變賣之情事。其後經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提議由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相對人之子楊仕銘分割移轉2000分之73予伊,由伊再給付25萬元,則視為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然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指明相對人須交付系爭墓園設施予伊,僅約定交付系爭土地,而相對人早已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郭姓第三人,若不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將造成伊之損失,且調解筆錄明訂兩造事後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訴訟,則再無救濟系爭墓園設施之可能。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請求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17日調閱第二類登記謄本時,始知
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殯葬使用,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請求人於民事起訴(附聲請解調)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59號卷,下稱移調卷,第22頁),於使用地類別欄已明確記載「農牧用地」,且任何人均得調閱其謄本知悉該使用類別,請求人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以及115年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理應查閱謄本,確認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且依請求人於上開聲請調解時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於114年10月17日列印,顯係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以前即由請求人提出並附卷,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字樣;且系爭契約金額達220萬元,對於如此重大之交易標的,請求人未盡其查閱謄本之基本注意義務,稱於114年10月間調閱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對於已公開之資訊未加查證,且請求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得自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則請求人稱其不知為農牧用地等語,已難認可採;況縱認其未注意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之「農牧用地」之記載,已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許以事後調閱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由,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繼續審判或主張系爭調解無效。㈡又請求人稱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調解前,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人亦可依系爭契約利害關係人身分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認,且請求人於請求繼續審判時,於請求繼續審判狀陳稱「調解程序中發現,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於110年11月30日已使系爭墓園所有坪數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即2000分之73...),由謝某某移轉予郭某某」,顯見請求人於調解時已知悉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依請求人於調解並起訴時所提附於民事起訴(附聲請調解)狀所附之土地第二類謄本雖未顯示所有權人全名,惟依請求人於民事起訴(附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該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未經遮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互核,亦無與相對人符合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移調卷第10、22至24頁)。又請求人主張「調解委員提議被告使楊仕銘所有權持分中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總面積2000分之73予原告(即請求人,下同)、而原告再給付25萬元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已視為系爭合約之墓園買賣已完全履行」,顯見兩造於調解期日磋商時,均已知悉相對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協商改由相對人之子楊仕銘負責移轉系爭土地,可見相對人是否有處分權於調解過程中已有所討論、並採取替代方案處理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故請求人於調解時已知悉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識,並無錯誤之情形,且就系爭契約履約之爭點亦無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之錯誤理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㈢請求人稱相對人詐稱因向郭姓第三人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郭姓第三人作為抵押,並無再度變賣之情事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請求人在調解期日前已明知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請求人亦明知於110年間由謝某某移轉予郭某某,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請求人於調解期日前之114年間已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知悉移轉登記之事實(本院卷第22頁),難謂相對人有施用詐術,致使請求人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請求人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是請求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㈣請求人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指明相對人須交付系爭墓園設施
予伊,僅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以謝家墓園為準讓渡所有坪數含施工埋葬),並未約定系爭墓園,而系爭調解於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針對系爭土地作為調解標的,並於調解期日當日確認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無訛後,當場同意調解簽立筆錄成立系爭調解,則系爭調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且堪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就調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從而,兩造對於重要和解之爭點,自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自不得主張非調解標的之系爭墓園未列入調解筆錄,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以上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相符,且顯無理由,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