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崇中被 上訴人 楊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即明。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且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之總價220萬元,另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因系爭契約受領之價金,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