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吳奕萱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一定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及相關附約,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上開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灣人壽醫療保險附約第33條約定:
「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1頁)。則依兩造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要保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所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