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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甘冠倫

甘冠凌

甘冠娟(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視同異議人 蔡海龍

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幸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冠智甘振甫郭玉珠甘振良甘陳腰(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睿(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甘謦榮(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辛宜樺(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甘冠珽(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0樓翁永沂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9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提出異議,其效力亦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異議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蔡海龍、甘黃牽治、甘冠烈、甘幸仙、甘王瑞菊、甘冠平、高甘冠華、甘冠秀、甘冠珠、甘冠智、甘振甫、郭玉珠、甘振良、甘陳腰(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甘謦睿(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甘謦榮(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辛宜樺(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甘冠珽(即甘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翁永沂,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第一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訴訟卷宗卷面載明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且於更審程序中,相對人請求備位聲明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亦為4,89萬6,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萬9,51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分別為7萬4,265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所認定之各審裁判費即有錯誤;另備位聲明被告之承擔比例應低於先位聲明被告,始符公平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7號更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102頁)。而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8,515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8,515元,業經相對人預納(繳納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12頁),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就本件訴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114頁),以上合計共44萬6,040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4萬6,040元(計算式:99,010+148,515+148,515+50,000=446,040),尚無違誤。

五、異議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第一審卷宗卷面記載定之489萬6,000元等語。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乃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日當年度(10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5萬元,有臺北地政雲網站查詢之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則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計算式:550,000×18=9,900,000)。而本件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合計為489萬6,000元,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適用以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990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0萬元,即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4萬8,515元。是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所列之各審級裁判費尚無違誤。又異議人甘冠倫、甘冠凌、甘冠娟雖主張其等為備位聲明被告而應負擔較低比例之裁判費等情,惟觀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第5、6項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可以認定,原審確定判決中異議人亦為先位之訴被告之一(見原審卷第79、80、82頁),且應依第5、6項判決主文諭知應塗銷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80頁),異議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而定訴訟費用分擔(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未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分擔比例,自應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之,且訴訟費用如何分擔,依上揭法律意旨,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裁判費用 49,510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3日預納。 裁判費用 42,867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預納。 補繳裁判費用 6,633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38,5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補繳裁判費用 9,95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預納。 三 裁判費用 138,5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補繳裁判費用 9,95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6月13日預納。 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核定之。 總 計 446,040元 補繳費用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事件命合併繳納共26,533元。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