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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王祥齡相 對 人 邢元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命相對人(即被告)應容忍修繕、應給付異議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3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惟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時未計入上開費用之利息,且鑑定費用部分應由敗訴者即相對人負擔,為何其僅負擔二十分之三,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159萬1,200

元,則裁判費為1萬6,840元,另有鑑定費用19萬元,共20萬6,840元均已由異議人預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附帶上訴,並各自繳納裁判費,鑑定費用亦已由相對人繳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該審裁判費1萬6,840元及鑑定費用19萬元,共計20萬6,840元,從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二十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3萬1,026元(計算式:206,8403/20=31,02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均已各自繳納,自無須列計,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稱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遲延利

息,且相對人既已敗訴,鑑定費用應由其負擔,而非只負擔二十分之三等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判決所命之給付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屬訴訟費用,而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併入訴訟費用為計算。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係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已有明文,是本案第一審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法院自得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並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所指,顯為誤解法律,尚難憑採。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8-06